(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农民。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周某、邢某于1975年按农村风俗成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子女四人(均已成年)。近年来,因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夫妻之间的正常生活,周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邢某离婚。原审判决认为:周某、邢某于1975年按当时当地的风俗结婚,属事实婚姻关系,亦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子女都已成年,应相互扶��,安度晚年。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周某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许周某与邢某离婚。宣判后,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75年其与邢某由父母包办结婚,因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迄今双方已分居13年。近6年来,其三次邀请亲戚朋友从中调和,还曾三次起诉到阳新县法院(头两次通过调解,离婚未成),夫妻关系也未有改善。此外,邢某还不时带着孩子到山上对其进行殴打,让其无法正常的生活。综上,其与邢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准予离婚。邢某答辩称:自1975年其与周某结婚以来,在家中尽心尽力侍奉婆婆、抚养小叔、照顾子女,周某却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如今要离婚,让其一个六十多岁的农村妇女何去何从,其坚决不同意与周某离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周某、邢某于1975年1月11日领取了结婚证。此外,周某曾诉至阳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邢某离婚,2015年1月16日,该院作出(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因周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周某、邢某均已年过六旬,结婚亦有四十年,并育有四个子女,正当是安享晚年之时。然而,由于家庭琐事的纷争,本应怡享天年的两位老人,因长期的分居生活,缺乏沟通交流而出现感情危机。周某诉称其与邢某分居已有13年,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周某与邢某分居生活是因周某要照看承包的山林所致,且邢某表示不愿意离婚,故只要双方坦诚的交流、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正确面对产生的矛盾,共同寻找化解方法,应当可以渡过此次感情危机。加之,双方都是年逾六旬的老人,晚年生活能够相互扶持、相互依靠应当是最终的归宿,作为子女们更应该成为化解父母之间纷争的桥梁,为父母能够有幸福的晚年生活尽一份孝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策审 判 员 胡 志 刚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萱(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