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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殷某、微山县微山岛三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殷某,微山县微山岛三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王某。被告殷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微山县微山岛三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经理。住所地:微山县微山岛旅游度假管理委员会院内。委托代理人班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殷某、微山县微山岛三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殷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微山县微山岛三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5月2日10时许,原告王某乘坐四轮多人骑自行车沿微山县微山岛镇环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湖路中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殷某驾驶的鲁D×××××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后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某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微山县微山岛三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处游玩时导致的伤害,对于殷某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必要的限制和阻止,未尽到作为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相对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微山县微山岛三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1158.12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费用共计4358.12元;2、诉讼费及其它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责任的分担,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微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一份、收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花费医疗费1158.12元。被告殷某辩称,一、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存在的,事故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严重违背事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将车辆停靠在路边,是原告刹车不灵或者操作不当撞到被告的车辆,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王伊伦是未成年人,四轮自行车禁止未成年人驾驶,旅游公司有明确规定,作为法定监护人王某应负事故的连带责任。二、原告的诉求明显过高,其户籍性质误工护理等在庭审质证时发表意见。三、被告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虽未办理保险,是属于公安部门处罚的,本次原告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和相关事实,原告应承担百分之70的责任。被告殷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据在王伊伦案中)。被告微山县微山岛三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损害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具体侵害人承担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具体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构成侵权,因此不承担责任。二、旅游车辆及其他车辆的管理主体为交通主管部门,而非旅游市场管理企业,因此答辩人也不承担责任。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害没有过错和责任,其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0时许,王伊伦驾驶四轮多人骑自行车(载三人:王某、王嘉振、张芹),沿微山县微山岛镇环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中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殷某驾驶鲁D×××××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伊伦、王某、王嘉振、张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伊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殷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王嘉振、张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日,花费医疗费1158.12元。医院诊断证明书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左膝外伤、左踝外伤。另查明,被告殷某驾驶的鲁D×××××大型普通客车已过报废年限,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某与王伊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被告殷某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没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2015)第2015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殷某应承担给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殷某驾驶的车辆为报废车辆且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殷某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殷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一起事故有多名伤者,医疗费限额全部留给王伊伦。关于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金额1158.12元,被告殷某按责任比例赔偿694.8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微山县微山岛三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事故路段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本院认为事故发生路段为环湖路中段,该路段并非景区封闭管理的路段,被告对该路段不负安全义务,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某赔偿原告王某损失694.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微山县微山岛三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允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