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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与侯红超、刘春玲、张铁亮、张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侯红超,张秋强,张铁亮,刘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5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大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彦亭,男,汉族。被告侯红超,男,汉族。被告张秋强,男,汉族。被告张铁亮,男,汉族。被告刘春玲,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侯红超、刘春玲、张铁亮、张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彦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红超、刘春玲、张铁亮、张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侯红超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被告刘春玲、张铁亮、张秋强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截止2015年9月22日下欠本息共计51702.39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侯红超归还贷款本息51702.39元,欠款付清之日前的利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2、被告刘春玲、张铁亮、张秋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侯红超、刘春玲、张铁亮、张秋强均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人签名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4、贷款利息余额查询单一份;5、侯红超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以上证据证明侯红超在2014年7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借款发生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逾期还款,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的50%加收,被告刘春玲、张铁亮、张秋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至2015年9月22日的本息共计51702.39元的事实。被告侯红超、刘春玲、张铁亮、张秋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侯红超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被告刘春玲、张铁亮、张秋强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截止2015年9月22日下欠本息共计51702.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侯红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即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罚息。被告刘春玲、张铁亮、张秋强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侯红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红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罚息1702.39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之后利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春玲、张铁亮、张秋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为547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耀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