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魏邹曦与秦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邹曦,秦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689号原告魏邹曦。法定代理人魏某,务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被告秦雨,务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中山街15号。负责人毕仁发,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和解,提起上诉等。原告魏邹曦诉被告秦雨、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传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继志、沈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邹曦法定代理人魏某、委托代理人陈程,被告秦雨、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邹曦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秦雨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由江陵县郝穴镇驶往资市镇玉古村八组,13时31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由于被告秦雨操作不当,导致该车碰撞坐在资市镇玉古村八组3号门前的易玉梅、谢元秀、魏邹曦,造成易玉梅、谢元秀、魏邹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秦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魏邹曦、易玉梅、谢元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后转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故原告出院后前往武汉,于4月13日进入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5月13日进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27日出院。原告从同济医院出院后继续留在武汉中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直至8月13日。原告住院及在武汉治疗与康复期间,一直由原告父母进行护理。9月7日,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后续治疗费为37000元,二级护理8个月,建议三级护理两年。另查鄂D×××××号车为被告秦雨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6765.75元,其中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1586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元、营养费2120元、护理费50692.75元、住宿及交通费5989.5元、残疾赔偿金108490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50元。二、本案诉讼费2330元由被告承担。经本院行使释明权,该事故另外两名伤者易玉梅、谢元秀明确表示放弃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本院将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原告魏邹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魏邹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某身份证复印件,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被告秦雨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鄂D×××××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企业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信息。证据二: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证据三:江陵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江公交认字(2015)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四: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CT检查报告单两份,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部情况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颅脑损伤住院志4页、彩超检查报告单三份、输血记录单两份、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四份、出院记录,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5页、麻醉记录单两份、手术记录、检验报告书四份、放射诊断报告单。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例、门诊票据十五张、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住院票据一张,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同济医院门诊票据四张、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五: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书制作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后期治疗费37000元、二级护理8个月、三级护理2个月,鉴定费为2250元。证据六: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出2400元。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宋小平出具的证明一份、宋小平身份证复印件,住宿费打印发票一张、定额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武汉康复治疗期间产生的租房费及水电费为4680元、住宿费258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三十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九:荆州经济开发区联合街道办事处孙家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刘阳生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某的居住情况。证据十:证人邹某、曾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某从事木工职业。被告秦雨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本次事故经过属实,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119616元。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部分。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秦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十五张、同济医院门诊票据四张有异议,称需有门诊病历来证实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费用,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五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评定过高,应为350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七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称其真实性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宋小平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称水电费应有相关的票据来证实。对宋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住宿费发票一张有异议,称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八中的交通费只认可与就医时间和地点相吻合的正式票据。对证据九中孙家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应有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辖区派出所印章来证实。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出租房主应出庭。对刘阳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房产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称证人均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某有亲戚关系,证明力不强,另无直接证据证明魏某在从事装修行业,证据不充分。对证人邹某、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复查票据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后续治疗费,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结合其在湖北第三人民医院、同济医院的住院及康复治疗时间,可以认定其在治疗期间花费的合理的住宿费,本院予以采信。对住宿费发票一张,住宿时间和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定额发票,没有显示住宿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因火车票、出租车票据与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和证据十,这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秦雨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由江陵县郝穴镇驶往资市镇玉古村八组,13时31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玉古村八组3号门前路段时,由于被告秦雨操作不当,导致该车碰撞坐在门前的易玉梅、谢元秀、魏邹曦,造成易玉梅、谢元秀、魏邹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秦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魏邹曦、易玉梅、谢元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后转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92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出院后,原告前往武汉,于4月13日进入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5月13日进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5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从同济医院出院后继续留在武汉中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直至8月13日。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进行护理,其父魏某从事木工职业。9月7日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后续治疗费为37000元,二级护理8个月,建议三级护理两年。另查明:鄂D×××××号车为被告秦雨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3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秦雨为原告垫付费用119616元。原告魏邹曦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未满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21610元;2、后续治疗费:37000元;3、护理费:43841元(28729元/年÷365天×240天×80%+28729元/年÷365天×730天×50%);4、残疾赔偿金:108490元(10849元/年×50%×20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92天+14天);6、营养费:酌定2000元;7、住宿费:4838元;8、辅助器具费:2400元;9、交通费:1069.5元,以原告请求的1051.5元为限;10、鉴定费:22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以上共计34378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邹曦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59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魏邹曦的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17562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的221530.5元(165910元+175620.5元-120000元),因被告秦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监护人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监护人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故交强险不足赔付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部予以赔付。以上共计341530.5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秦雨予以赔付。其已赔付119616元,其多赔付的117366元,由原告魏邹曦在获得保险赔付后予以返还。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邹曦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1530.5元。以上共计341530.5元。二、驳回原告魏邹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魏邹曦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秦雨117366元。本案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秦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传祧审 判 员 赵继志人民陪审员 沈义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梦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