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3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边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边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759号原告卢某某,男,汉族。被告边某某,男,汉族。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边某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欠原告吊车费28600元,于2015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吊车费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卢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吊��费的事实。被告边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卢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欠据一支,因被告边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抗辩,应视为对原告诉请事实的默认,故予以认定,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原告卢某某与其舅舅范治成两辆吊车给被告边某某所有的大修队干活,一直没有付费用。年终被告边某某让其儿子边某甲来结账,案外人范治成委托卢某某进行结算,经结算共欠吊车费用28600元,边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并签上边某某的名字,言称农历年前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边某某欠原告卢某某吊车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欠据是被告边某某儿子边某甲出具并签了边某某的名字,但原告卢某某及其舅舅范治成的吊车是给被告边某某所有的大修队干的活,可视为被告边某某欠原告卢某某及其舅舅范治成的吊车费,案外人范治成的吊车费用结算时与原告在同一欠据结算,原告卢某某系该欠据持有人,故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卢某某诉请索要利息,因与法无据,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吊车费28600元;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165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秦鹏程审 判 员 李树槐人民陪审员 齐占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