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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719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郭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近几年,被告经常酗酒。不干活,家庭最起码的温饱和孩子的念书费用都靠我一人打工维持。现我们已分居两年多了,鉴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判决被告依法给付婚生子郭某甲每年生活费、教育费10000元。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某甲。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育有一子抚育至今,理应珍惜各自长期为之付出的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裂隙,但未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矛盾,双方如能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彼此珍惜、积极沟通,妥善处理各种家庭关系,夫妻感情应能得以改善。故此,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艳审 判 员  孙秀荣人民陪审员  任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