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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道炳与费维根、张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炳,费维根,张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921号原告:徐道炳,男,195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费维根,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唐杨居委会**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81********。被告:张凤梅,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徐道炳与被告费维根、张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炳、被告费维根、张凤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道炳诉称:2013年4月25日,两被告因买车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600元。原告因家庭急需用钱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14年6月,两被告给付至2014年4月25日利息7200元,2015年6月,被告费维根给付利息2600元。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费维根归还借款时,被告费维根以其与被告张凤梅已离婚,称自己只承担一半债务为由拒绝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70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5日);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徐道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证明2013年4月25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600元的事实。被告费维根辩称:我们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是事实,当时我在外上班,我们买车子,是张凤梅与原告谈好了,从原告处借款的,当时约定月利率1.2%,借条是我们两共同出具的。我现在与张凤梅离婚了,我要求与张凤梅一人一半承担这笔借款,我的一半在年底归还。被告费维根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凤梅辩称:借钱是事实,我们买车是2012年买的,借钱是为家庭装修澡堂用的,是2013年借的,当时原告在我家澡堂干活。我与费维根是2015年8月26日在法院判决离婚的,离婚时债权债务的处理是,所欠债务由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家庭经营澡堂有收入,所以他可以偿还,我没有经济来源,没有钱还。被告张凤梅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费维根、张凤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费维根、张凤梅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600元。原告因家庭急需用钱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14年6月,两被告结息7200元至2014年4月25日,2015年6月,被告费维根支付利息2600元。被告费维根与被告张凤梅于2015年8月26日由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债权债务的处理是,所欠债务由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借款无果。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至2015年25日,只要两被告能及时归还借款,对2015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表示放弃,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不要两被告承担了。因两被告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依法应当连带清偿。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7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维根、张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徐道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为6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