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县民初字第04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新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邹明生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包头市新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邹明生,彭秀琼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218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被告包头市新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110国道68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邹明生。被告邹明生。被告彭秀琼。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新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邹明生、彭秀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包头市新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邹明生、彭秀琼银行存款共计5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包头市新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邹明生、彭秀琼银行存款共计5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汤立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立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