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与严杰、何应霞、熊朝斌、张达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严杰,何应霞,熊朝斌,张达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负责人:刘宗安,系该行行长。被告:严杰,男,生于1969年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何应霞,女,生于1969年7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熊朝斌,男,生于1977年7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张达金,男,生于1975年10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与被告严杰、何应霞、熊朝斌、张达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严杰、何应霞、熊朝斌、张达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王 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明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