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莘商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金亮与范大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亮,范大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莘商初字第1727号原告朱金亮,男,汉族,农民。被告范大荣,男,汉族,农民。本院受理原告朱金亮与被告范大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充分释明后,但原告朱金亮既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范大荣的具体住址,也未向本院缴纳公告费用,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金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书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