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于某某,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当天被告从原告处拿了些钱走了,自此就没有了任何音讯,没有电话,对于家里的事情也不闻不问。原告通过各种方法也未找到被告,被告于某某婚后未尽丈夫的义务,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已无继续存在下去的必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于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住房。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于结婚当天从原告处拿走一些钱离家,再无音讯,提供出警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2015年7月13日,本院与原告张某某做询问笔录,其表示现与被告于某某失去联络,被告于某某的父母也已去世并没有别的亲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史较短,对彼此了解不够,结婚当天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被告作为丈夫不能做到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剧树人审 判 员 范琳琳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