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严颖与谢保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刚,严颖,谢保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刚,住安徽省。上诉人(原审被告):严颖,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张志刚,住安徽省,系严颖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保同,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古鸣,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刚、严颖因与被上诉人谢保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刚,被上诉人谢保同的委托代理人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志刚与严颖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日,张志刚向谢保同出具借条一份,上注:“今借到谢保同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事由暂借款借条人张志刚2013年12月3日”。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志刚向谢保同借款,出具了借条,张志刚理应在谢保同要求的还款期限内予以归还。但张志刚至今不予归还,显属无理,故对谢保同要求张志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上并未注明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谢保同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又因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可自谢保同向其主张权利日起计算,现谢保同主张自2014年4月30日起开始计付利息,但综合庭审调查以及谢保同提交的证据,谢保同均未能证明其是于该日主张权利,综合考虑下,该案利息宜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即张志刚于2015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金实际还清日止。张志刚辩称该借款已陆续以现金、转账以及以车抵债等方式还清,但对其辩解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而其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同时,即使张志刚辩解属实,其之后出具的借条也应系对双方借款剩余未还款项的一种确认,并不能证明其与谢保同之间的债务已完全消灭,故对张志刚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严颖的责任问题。张志刚、严颖辩称他们双方经济独立、互不干预,其身边熟识的朋友都知晓;但截止庭审结束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个人借款,也未能证明谢保同作为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夫妻之间有关经济独立的约定,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借款,严颖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谢保同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金实际还清日止。二、严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谢保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张志刚负担525元,谢保同负担100元。张志刚、严颖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还清被上诉人欠款,原审只凭一张借条即作出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上诉人借第一笔款时,已告知被上诉人该款由张志刚在工程中使用,上诉人夫妻经济独立,原审判决夫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项,改判上诉人严颖不承担连带责任。谢保同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严颖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张志刚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其与谢保同双方的资金往来。谢保同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志刚向谢保同借款的事实由张志刚出具的借条为证,张志刚辩解称该借款已还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张志刚二审提交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载明的贷方为梅艳,时间为2012年2月14日,而本案借条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该业务凭证显然不能证明系张志刚已归还本案5万元借款。张志刚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张志刚、严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严颖否认该借款为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其夫妻经济独立的内部约定,不能作为处理夫妻对外债务的依据。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张志刚、严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志刚、严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