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冀海清、赵玉虎、池海江、刘凤英、闫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海清,赵玉虎,池海江,刘凤英,闫小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宏宇,该公司千斤沟支行行长。被告冀海清,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被告赵玉虎,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被告池海江,男,1978年4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被告刘凤英,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被告闫小杰,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旗农商行)诉被告冀海清、赵玉虎、池海江、刘凤英、闫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诺明花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旗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被告冀海清、池海江、刘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虎、闫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旗农商行诉称,被告冀海清(借款人)于2013年1月23日以保证的方式向我公司千斤沟支行申请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农机,合同约定2014年1月21日为到期日,借款人于到期日申请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合同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合同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借款人共欠我行借款本金29749.00元及利息3292.09元,本息合计33041.09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冀海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749.00元及利息3292.09元,本息合计33041.09元,被告赵玉虎、池海江、刘凤英、闫小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冀海清辩称,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钱我是没拿,冀东玉为实际用款人。当时银行的工作人员说是拿我媳妇的户头换我的户头,但是我的户头现在还在,不知道银行怎么弄的。被告池海江辩称,冀东玉为实际用款人,合同上的字是我们签的,贷款是当时冀东玉让贷的,他联系好贷款事宜后就让我们去签字。被告刘凤英辩称,2013年冀东玉叫我去,让我给担保,就这一次,结果现在成两笔贷款了,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2014年说是到期了需要转贷,我就在合同上签了字。银行工作人员当时也说签了字也对你没什么影响,我就签了,要早知道这样肯定不签。被告赵玉虎、闫小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太旗农商行与被告冀海清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冀海清向原告太旗农商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农机,借款月利率为9.7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执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月息)9.75‰的基础上,加收50%,即执行逾期罚息利率(月息)14.625‰。按季支付利息,到期还清全部本息。2014年1月21日被告冀海清申请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展期执行利率为9.75‰,由被告池海江、刘凤英、赵玉虎、闫小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展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冀海清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本金29749.00元及利息3292.09元,本息合计33041.09元。原告太旗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贷款展期申报审批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展期审批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供该证据材料要证实,与被告冀海清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1月21日为到期日,借款人于2014年1月21日申请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合同约定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冀海清现尚欠本金29749.00元及利息3292.09元未偿还。被告池海江、刘凤英、赵玉虎、闫小杰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冀海清的质证意见为,合同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摁的,但是钱我没拿。被告池海江的质证意见为,我的意见与冀海清的意见一样。被告刘凤英的质证意见为,我的意见与冀海清的意见一样。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冀海清、赵玉虎、池海江、刘凤英、闫小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玉虎、闫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太旗农商行与被告冀海清订立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太旗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冀海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太旗农商行请求被告冀海清返还借款本金29749.00元及利息3292.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玉虎、池海江、刘凤英、闫小杰在借款展期申请书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系其在太旗农商行为被告冀海清借款展期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被告赵玉虎、池海江、刘凤英、闫小杰应与被告冀海清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合计人民币33041.09元;二、被告赵玉虎、池海江、刘凤英、闫小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0元(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冀海清负担,被告赵玉虎、池海江、刘凤英、闫小杰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诺明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