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清康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清康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45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法定代表人雷军。委托代理人陈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清康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地址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农博中心住宅小区2栋-108号。经营者周胜梅。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清康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清康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清康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蔡 晓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