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柴喜泉诉被告赵国栋、刘雅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喜泉,赵国栋,刘雅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柴喜泉被告赵国栋被告刘雅岚原告柴喜泉与被告赵国栋、刘雅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喜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栋、刘雅岚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国栋、刘雅岚从原告处赊购鸡雏和兽药累计欠款54,000.00元,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8月21日被告赵国栋、刘雅岚欠据1张。用于证明被告赵国栋、刘雅岚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赵国栋、刘雅岚未答辩,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由于被告赵国栋、刘雅岚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赵国栋、刘雅岚欠原告鸡雏和兽药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国栋、刘雅岚从原告柴喜泉处赊购鸡雏和兽药累计欠款54,000.00元,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柴喜泉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未予给付,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柴喜泉与被告赵国栋、刘雅岚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赵国栋、刘雅岚欠款事实存在;原告柴喜泉请求被告赵国栋、刘雅岚支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栋、刘雅岚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欠原告柴喜泉鸡雏款和兽药款5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减半收取575.00元;由被告赵国栋、刘雅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