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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瑞兰与陈亮、连云港市金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兰,陈亮,连云港市金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陈瑞兰。被告陈亮。被告连云港市金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中华豪庭一楼。法定代表人陈亮,经理。原告陈瑞兰诉被告陈亮、连云港市金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瑞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连云港市金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兰诉称,2012年8月11日,因被告陈亮承诺借款支付高额利息,原告与被告陈亮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陈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并由连云港市金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亮没有还款,被告连云港市金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也没有代为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亮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还款期限届满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被告连云港市金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亮未作答辩。被告连云港市金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为:被告陈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如被告陈亮无力偿还借款,由担保人被告连云港市金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该《借款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和被告陈亮签名,被告连云港市金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予以确认。当日原告将50000元出借给被告陈亮。诉讼中,原告自称被告广告宣传按年利率30%给付利息,并且在出借50000元的当时,被告陈亮就支付半年利息7500元。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借款人被告陈亮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被告连云港市金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还款期限届满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承担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亮向原告陈瑞兰借款50000元,被告连云港市金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连云港市金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项50000元出借给被告陈亮后,原告自称当时被告陈亮按年利率30%支付其半年利息75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2012年度民间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率较高的现实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出借款项时,被告陈亮即时支付给原告利息7500元,存在预扣利息,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42500元,被告陈亮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原告借款并计算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还款期限届满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承担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连云港市金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保证为一般保证,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作为本案债权人的原告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债务人陈亮提起诉讼,故保证人连云港市金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连云港市金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瑞兰借款人民币4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瑞兰要求被告连云港市金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计1850元,由被告陈亮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陈亮于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穆维增人民陪审员  刘士华人民陪审员  王 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