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5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育斌、黄煜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育斌,黄煜敏,黄煜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196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金勇、吴东升,系原告单位职员,特别代理。被告黄育斌,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黄煜敏,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黄煜山,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育斌、黄煜敏、黄煜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育斌、黄煜敏、黄煜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黄育斌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1‰计至2015年2月15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黄煜敏、黄煜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黄育斌、黄煜敏、黄煜山均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黄育斌以购买面粉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黄煜敏、黄煜山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黄育斌发放借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上述三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产生诉讼。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三被告,三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育斌、黄煜敏、黄煜山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黄育斌提供贷款3万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育斌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煜敏、黄煜山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育斌、黄煜敏、黄煜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育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计至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黄煜敏、黄煜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黄育斌、黄煜敏、黄煜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二百八十八元,由被告黄育斌、黄煜敏、黄煜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