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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周光兵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6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八都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福建省宁德市看守所,同年7月1日被拘留,同年7月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蓉、朱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使用其本人身份证在某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办理某银行信用卡1张,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取现、消费共计99987.71元,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向某银行退还所欠本息共计127310.67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使用其本人身份证在某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1张。被告人周某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未归还银行欠款共计121869.27元,其中本金99987.71元,利息等费用21881.56元。逾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周某某仍未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向某银行退还了全部银行欠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及张某的陈述,信函及短信历史查询、催收通知书、催收台账,信用卡申领申请表及相关身份信息资料,账户信息明细及交易流水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且退还全部透支银行信用卡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易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