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艳、戴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艳,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谢家集区,暂住本市田家庵区。2009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戴某,女,1971年9月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田家庵区,租住本市田家庵区。2012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艳、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在田家庵区26号牛肉汤店附近,被告人刘艳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冰毒0.3克,交易共计150元。2.2015年3月初的一天,在田家庵区旺龙桑拿浴附近,被告人刘艳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冰毒0.5克,交易共计200元。3.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田家庵区魅力花都附近,被告人刘艳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冰毒0.5克,交易共计150元。4.2015年2月中下旬至3月中旬,在田家庵区被告人刘艳三次向吸毒人员尹某某贩卖冰毒,每次交易金额200元。5.2015年2月下旬至3月底,在田家庵区被告人刘艳五次向吸毒人员陶某某贩卖冰毒,每次交易金额200元,每次约0.5克。6.2015年3月25日,在田家庵区陈家岗×组×××号房间,被告人戴某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冰毒1克,交易共计2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刘艳被抓获时,从其租住处搜出毒品疑似物19小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净重20克。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戴某被抓获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重净重0.8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有偿转让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有偿转让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艳当庭提出起诉书指控其向尹某某、陶某某贩卖冰毒不属实,对其余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戴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艳在本市田家庵区26号牛肉汤店附近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冰毒0.3克,获毒资150元。2.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艳在田家庵区旺龙桑拿浴附近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冰毒0.5克,获毒资200元。3.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艳在田家庵区魅力花都附近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冰毒0.5克,获毒资150元。4.2015年2月中下旬至3月中旬,被告人刘艳在田家庵区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尹某某贩卖冰毒,每次获毒资200元。5.2015年3月份,被告人刘艳在田家庵区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陶某某贩卖冰毒各约0.5克,每次获毒资200元。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艳抓获,从其租住处搜出毒品疑似物19小包、冰壶一只,经称重毒品疑似物19小包净重20克,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戴某在田家庵区陈家岗×组×××号吸毒人员余某某租房处向余某某贩卖冰毒1克,获毒资200元。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戴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称重净重0.8克,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人基本情况,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公安机关查询两人案发前有吸毒违法行为。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刘艳、戴某系吸毒人员及两人被强制隔离戒毒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5日1时左右,民警将刘艳抓获;26日1时许民警将戴某抓获。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民警对田家庵区老烟草公司北侧刘艳、张某某租房处进行现场勘查,在卧室发现一纸杯内有6包黑色塑料小包,一鞋盒内有12包黑色塑料小包、一铁盒内有1包黑色小包,及一个疑似冰壶等物。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证明:民警从刘艳和张某某租房处卧室内搜出19包黑色塑料小包毒品疑似物、一只疑似冰壶并予以扣押。19小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净重20克;从戴某处扣押1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净重0.8克。6.指认称量毒品照片、查获毒品照片、送检毒品疑似物照片证明:刘艳、戴某指认被查获、称量的毒品及送检的刘艳涉案的毒品情况。7.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抓获刘艳时收缴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戴某处搜缴的毒品疑似物1小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8.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别人喊其“老五”,所用电话是138××××1577。其吸食冰毒,冰毒是从刘艳处购买的。2015年过年前其遇到刘艳,联系上刘艳后三四天的晚上,其给刘艳打电话让拿个冰毒,刘艳让其到田家庵26号牛肉汤附近找她,后刘艳给其一小包冰毒,其给她180元钱;3月不是8号就是9号的傍晚,其和刘艳约在田家庵旺龙桑拿浴见面,刘艳给其一个小包冰毒,其给刘艳200元钱;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和刘艳约好在田家庵魅力花都那条路见面,刘艳给其一小包冰毒,问其要了150元钱。2015年3月25日晚7点,其给戴某打电话要搞200块钱的冰毒,晚上10点多,戴某带着冰毒来到其在田家庵陈家岗租的房子里,其给了戴某200元钱。9.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吸食冰毒,冰毒是从刘艳处买的,从2015年2月18日后开始到2015年3月中旬,其从刘艳处买过三次冰毒,每次都通过电话联系,每次都是200元的。刘艳电话是151××××3471,其用的电话是159××××4118或150××××6311。10.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吸食冰毒,冰毒是从刘艳处购买的。2015年正月十五前后一天晚上和3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其先后两次打电话给刘艳,从她那各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各半克左右。其手机是158×××××288,刘艳手机是151××××3471。其还知道余某某从刘艳处买毒品,是余某某给其刘艳的电话。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5日其在男朋友余某某在陈家岗租的出租屋内,晚上11点左右,戴某来到家里,后几人吸的冰毒,冰毒是戴某带过来的。12.辨认笔录证明:尹某某辨认出刘艳就是多次向其售卖冰毒的人;陶某某辨认出刘艳就是卖给其冰毒的女子;余某某辨认出戴某就是2015年3月25日晚上到其租房处给其200元冰毒的人;戴某辨认出余某某就是在田家庵区陈家岗一出租房内向其购买200元冰毒的“老五”。13.通话记录证明:(1)刘艳手机151××××3471与余某某手机138××××1577在2015年2月中旬、3月初、3月中旬均有联系;(2)刘艳手机151××××3471与尹某某手机159××××4118、150××××6311在2015年2月中下旬至3月中旬均有联系;(3)刘艳手机151××××3471与陶某某手机158×××××288于2015年正月十五(即3月5日)前后、3月20多号均有较多的联系。(4)余某某手机138××××1577与戴某手机187××××1798在2015年3月25日当晚有通话。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尹某某、陶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15.被告人刘艳于2015年3月25日16时49分至21时27分在大通派出所的供述及之后在戒毒所的供述证明:其从“三扣”处购买冰毒,除和男朋友张某某吸食外,也对外卖一些。购买的冰毒其中有19小包在田家庵区老烟草公司其和张某某租住的房子里被民警没收了。其向余某某外号叫“老五”的人卖过冰毒。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余某某打电话找其买冰毒,后在约定的田家庵26号牛肉汤店附近见面,其卖给他一小包冰毒,约0.3克左右,他给其好像150元钱。3月初的一天晚上,余某某打电话要买冰毒,后在约定的田家庵旺龙桑拿浴附近见面,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某一小包冰毒,重约0.5克。3月中旬的一天,余某某打电话给其要买150元的冰毒,后在约好的田家庵区魅力花都附近其给他0.5克冰毒,他给其150元钱。其与余某某联系用的手机是151××××3471,余某某用的手机是138××××1577。其在2月中下旬至3月中旬这段时间里,向尹某某卖过三次冰毒,每次都是他给其打电话约好时间地点,然后其过去把冰毒给他,他给其钱,他每次都买200元钱的冰毒。其用的手机是151××××3471,尹某某用的手机是159××××4118、150××××6311。16.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明:其吸食海洛因和冰毒,手机是187××××1798。2015年3月25日晚7时许,“老五”给其打电话要200元的冰毒,让其到他租房处交易,23时许,其到他在田区陈家岗附近的租房处,给他一小包冰毒,重约1克,他给其200元钱。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于2015年2月中下旬至3月中旬,在田家庵区三次向吸毒人员尹某某贩卖冰毒,每次交易金额200元及被告人刘艳提出起诉书指控其向尹某某贩卖冰毒不属实。经查,该指控有被告人刘艳于2015年3月25日16时49分至21时27分在淮南市公安局大通派出所所作供述与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刘艳手机151××××3471与尹某某手机159××××4118、150××××6311的通话记录相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刘艳此节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于2015年2月下旬至3月底在田家庵区五次向吸毒人员陶某某贩卖冰毒,每次交易金额200元,每次约0.5克及被告人刘艳提出指控其向陶某某贩卖冰毒不属实。经查,为证明该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艳手机与吸毒人员陶某某手机通话记录、陶某某的证言及陶某某对刘艳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从陶某某的证言看,其证称于2015年2月份三次打电话联系刘艳后从刘艳处购买了三包各200元的冰毒,从两人的手机通话记录看并无2015年2月份两人手机联系的记录,被告人刘艳不供认,现陶某某的以上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指控被告人刘艳于2015年2月份向陶某某贩卖冰毒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公诉人出示的陶某某证言证称2015年正月十五前后、3月20多号其两次打电话联系刘艳先后从刘艳处各购买了200元的冰毒,与两人的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艳于2015年3月向陶某某两次贩卖各200元冰毒的事实,对起诉书相关指控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刘艳关于此节指控的部分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艳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有吸食毒品情节及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艳、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被告人刘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三、查获的冰毒、海洛因、冰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侠军审 判 员 段俊峰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静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