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某、易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某,易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96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易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某、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王某某、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易某某在本市金牛区喜马拉雅酒店的天峰娱乐会所受邀参加陈某某生日聚会,期间被害人王某等人因为琐事与被告人杨某、易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抓扯,后双方被各自朋友劝离。次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易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陈某某将王某等人叫到本市金牛区五里墩支路的一茶楼里面后,以头天发生的事情需要解决为由,敲诈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万元后才让被害人王某离开茶楼。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杨某、王某某、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某、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王某某、易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王某某、易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辩称有自首情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杨某、易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杨某根据公安人员的安排又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人民币2万元退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手机短信照片,银行转款凭条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王某某、易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某、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王某某、易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犯,本院根据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量刑处罚。被告人杨某、王某某、易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鹏程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