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正民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蒋明国诉刘忠文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国,刘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530号原告蒋明国,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刘忠文,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蒋明国诉被告刘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文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我借款55,000元,约定同年5月2日前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依法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成立。2、瑞溪镇石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3、申请证人姚森珍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瑞溪镇石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申请证人姚森珍出庭作证的证言,经本院审理,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5000元,于同年5月2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出具55,0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利息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忠文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蒋明国借款本息55,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忠文承担。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可才审 判 员  夏 号人民陪审员  罗时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