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代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王代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军。委托代理人:郑炯。被告:王代春。委托代理人:王寅华。委托代理人:陈盈。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王代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炯、被告王代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寅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城混凝土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3日经鉴定为工伤十级。被告休息五个月后回公司上班,期间,公司照常向被告发放工资。2015年7月30日,被告书面函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社保核准的缴费工资为准,金额为15162元。若被告认为社保核准金额不对,应先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能直接向原告主张。被告休息了5个月,原告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全额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但被告工伤伤残十级,通常合理的医疗期为3个月,原告多发的两个月工资1万元应在工伤待遇结算时从原告应支付款项时扣除。2015年7月工资原告已经发放给被告。现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工伤补偿待遇2128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扣除两个月已发工资计10000元);2.原告不需支付2015年7月工资2259元。被告王代春答辩称:仲裁裁决合理,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判决。2015年7月工资原告已经支付。原告环城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结算表各1份,拟证明社保核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162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劳动者本人工资计算,社保核准金额低是因为原告未足额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是以用人单位为员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前提的,本案原告以二千余元作为被告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低于被告实际工资水平,由此产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保核定金额低于法定应支付金额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补足的责任。被告胡守举向本院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拟证明被告伤情。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被告王代春于2012年10月23日进入原告环城混凝土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操作工,缴纳过社会保险,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2013年11月1日,被告作业时受伤,致使左脚2、3跖骨骨折,住院治疗共30天。被告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3日经鉴定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2015年7月30日,被告以书面函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受伤后休息5个月,该期间原告按照5000元/月标准足额支付了工资。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7月份工资。2015年8月11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62元、交通费200元、2015年7月工资3333元。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5)第7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2015年7月份工资2259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分析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工伤十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即35000元(5000元/月×7);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被告伤后休息五个月时间过长,其停工留薪期应为三个月,被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且其已将相关的医疗休息证明提交给原告单位;本院认为,被告在2013年11月受伤后休息了五个月,并无证据显示该期间内原告对被告休息期间长短提出异议,该期间的工资原告均按月足额发放,之后双方也未曾就该期间工资是否应当发放产生争议,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五个月经原告认可且原告已依照该标准承担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根据被告伤势,其左脚2、3跖骨骨折且经手术治疗,停工留薪期五个月并无明显不合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其多发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并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份工资,双方确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原告要求无需再支付该款项,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代春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112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二、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胡守举2015年7月份工资2259元;三、驳回原告宁波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燕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戚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