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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童洪峰、蒋赛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童洪峰,蒋赛云,金华市浙龙汽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负责人姜剑纲。委托代理人朱晓方。被告童洪峰。被告蒋赛云。被告金华市浙龙汽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洪峰,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被告童洪峰、蒋赛云、金华市浙龙汽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晓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洪峰、蒋赛云、金华市浙龙汽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208000082014经营贷0000287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本利不同期,同时约定第一、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辅仁村11幢2单元6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表示自愿为第一、第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4月24日,原告依约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第一被告积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25.75元、利息8734.62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童洪峰、蒋赛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08560.22元(其中本金499825.75元,利息8734.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童洪峰、蒋赛云提供抵押的位于兰溪市辅仁村11幢2单元6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8)第101-1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金华市浙龙汽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共同承担债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明因被告逾期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童洪峰、蒋赛云、金华市浙龙汽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童洪峰、蒋赛云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童洪峰、蒋赛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208000082014经营贷0000287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童洪峰、蒋赛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本利不同期,同时约定被告童洪峰、蒋赛云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辅仁村11幢2单元6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金华市浙龙汽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表示自愿为被告童洪峰、蒋赛云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童洪峰发放了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之后的利息也未支付,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童洪峰、蒋赛云积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825.75元、利息8734.62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洪峰、蒋赛云、金华市浙龙汽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825.75元、利息8734.6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童洪峰、蒋赛云所有的位于兰溪市辅仁村11幢2单元6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8)第101-1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6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人民币11956元,由被告童洪峰、蒋赛云、金华市浙龙汽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茹人民陪审员  杨国良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筱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