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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弓旭萍与鹤山市鹤城镇鸿辉食品厂,张庭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旭萍,鹤山市鹤城镇鸿辉食品厂,张剑辉,张剑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弓旭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身份证号码:×××6025。委托代理人:王靓华,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星,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鹤城镇鸿辉食品厂,住所地:鹤山市鹤城镇。股东:张庭光。被告:张剑辉,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身份证号码:×××1833。被告:张剑瑛,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身份证号码:×××1844。原告弓旭萍诉被告鹤山市鹤城镇鸿辉食品厂(以下称“鸿辉食品厂”)、张剑辉、张剑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永忠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旭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辉食品厂、张剑辉、张剑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旭萍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鸿辉食品厂、张庭光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供方为需方提供符合国家食品标准的黄豆,送货费用由供方提供。合同约定供方送货到需方检验合格后,10日内付清货款,若需方逾期未付,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15%的滞纳金给供方。合同签订后,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给付货款。从2014年12月14日起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为保持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仍按照被告的订货单如期送货到被告方,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已欠款共计193628元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一、原告与被告意思表达真实,《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14年12月14日签写的收条、2015年3月15日签写的欠条、送货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真实,证据充分确凿,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193628元整、滞纳金15278.17元整及其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298.87元整。《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双方之间的欠条和收条以及送货单明晰的记录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其证明充分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193628元整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298.87元整、滞纳金15278.17元整。张庭光已经死亡,其财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张剑辉和张剑瑛继承。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628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滞纳金(违约金)15278.17元(193628元×24%×120天÷365天,从2015年1月19日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判决确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298.87元(193628元×5.35%×81天÷365天,2015年1年内银行贷款利率为5.35%,从2015年1月19日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判决确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鸿辉食品厂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张剑辉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张剑瑛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弓旭萍与被告鸿辉食品厂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二、乙方(原告)卖给甲方(被告鸿辉食品厂)黄豆,长期供应。要保质保量,按时送货给甲方……三、付款方式:乙方送货到甲方检验合格后,1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每天按15%滞纳金给予乙方。”。2015年3月15日,张庭光签下《欠条》,内容为:“张庭光现欠弓旭萍黄豆款二次共计人民币193628元(壹拾玖万叁仟陆佰贰拾捌元正),时间为2015年1月9日,应按合同签定付款期为10日内付清,如拖延时间按合同第三条每天付黄豆货款总金额15%。3月15日,张庭光答应3月30日结清,如欠款不予结清,按以上合同签定的滞纳金计算。欠款人:张庭光。另:可以按弓旭萍送豆标准给予退货”。原告追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张庭光,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5月6日死亡;包秀环,女,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6月11日死亡;包秀环、张剑辉、张剑瑛分别是张庭光的妻子、儿子、女儿。本院认为:原告弓旭萍与被告鸿辉食品厂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鸿辉食品厂提供黄豆,但被告鸿辉食品厂没有及时付清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鸿辉食品厂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鸿辉食品厂欠原告的货款193628元,应清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请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应依法进行调整,滞纳金应以货款19362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请求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剑辉、张剑瑛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张庭光签下《欠条》确认欠款并承诺付款,其应对被告鸿辉食品厂的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张庭光已于2015年5月6日死亡,其妻子包秀环亦已于2014年6月11日死亡,而被告张剑辉、张剑瑛是其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张剑辉、张剑瑛应在继承张庭光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的货款193628元及滞纳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剑辉、张剑瑛在继承张庭光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鹤山市鹤城镇鸿辉食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弓旭萍共同清偿货款193628元及滞纳金(以193628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弓旭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4.5元,由被告鹤山市鹤城镇鸿辉食品厂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财产保全费1320元,因没有实施财产保全,本院退回财产保全费1320元给原告弓旭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永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文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