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再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郑州通达岩土机械有限公司与苗文斌、海晓东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再终字第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通达岩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海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现锋,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苗文斌,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慧荣,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海晓东,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曹现锋,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郑州通达岩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诉被申请人苗文斌、海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通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后又申请撤诉,本院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准许通达公司撤诉,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通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达公司和海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曹现锋及苗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文斌一审诉称,2011年1月16日,海晓东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包括一张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10万元现金,海晓东向苗文斌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特别注明“此欠条与以往购设备款无关,其中10万元现金23日前还清”。此后,通达公司未按约归还欠款,苗文斌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诸法院,要求通达公司立即清偿所欠苗文斌人民币3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通达公司负担。通达公司辩称,一、苗文斌为长治市兴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通达公司一直存在着长期的业务往来。苗文斌诉讼请求中的30万元并非欠苗文斌本人的欠款,而是欠长治市兴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且该欠款在此后已转化为长治市兴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款、配件款和维修款。故苗文斌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苗文斌的起诉。二、长治市兴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0月在通达公司购买设备两台,价款为104万元,该公司只支付了88元,还有14万元未予支付。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12月27日,通达公司为长治市兴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和配件费用共计161400元。以上欠款扣除后,通达公司应向长治市兴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8600元。海晓东辩称,一、苗文斌为长治市兴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通达公司一直存在着长期的业务往来。苗文斌诉讼请中的30万元并非欠苗文斌本人的欠款,而是欠长治市兴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且该欠款在此后已转化为长治市兴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款、配件款和维修款。故苗文斌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苗文斌的起诉。二、海晓东为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治市兴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0月在通达公司购买设备两台,价款为104万元,该公司只支付了88元,还有14万元未予支付。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12月27日,通达公司为长治市兴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和配件费用共计161400元。以上欠款扣除后,通达公司应向长治市兴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8600元。一审查明:2011年1月16日,海晓东向苗文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苗文斌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注:贰拾万银行承兑壹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欠条与以往购设备款无关,其中拾万元现金23日前还清”。另查明,海晓东系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中,苗文斌与通达公司、海晓东均认可海晓东向苗文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苗文斌持有海晓东出具的欠条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海晓东系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文斌与通达公司、海晓东在诉讼中均认可海晓东是代表通达公司向苗文斌出具的欠条,故该笔欠款的债务人是通达公司,应由通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苗文斌主张通达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苗文斌要求海晓东承担还款责任,因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海晓东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苗文斌30万元,且通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及债权不属于苗文斌,故对于通达公司提出的3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并非苗文斌,苗文斌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海晓东向苗文斌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其中拾万元现金23日前还清”,而通达公司逾期未予归还,故苗文斌要求通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10万元借款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苗文斌未提交其与通达公司就其余20万元借款约定有利息的相关证据,故苗文斌要求通达公司支付其余20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通达岩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苗文斌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以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通达公司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苗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通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本院裁定准许。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本案的债权人为苗文斌,实属认定错误,苗文斌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苗文斌的起诉。本案诉求通达公司清偿的欠款30万元,在以后两公司近两年的频繁业务来往年已转化为公司的设备款、配件款和维修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驳回苗文斌的诉讼请求,由苗文斌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苗文斌持有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海晓东向其出具的欠条请求归还欠款30万元。欠条载明:“今欠苗文斌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等内容”,该欠条中债权人明确为苗文斌,故通达公司再审称苗文斌不是本案的债权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通达公司再审又称,本案中对苗文斌欠款30万元在以后两公司近两年的频繁业务往来中已经转化为公司之间的设备款、配件款和维修款,苗文斌对此并不认可,通达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欠款已经转化,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涉及欠款共计30万元,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欠款中仅有1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约定于2011年元月23日前还清,该期限之前的利息依法不应支持,超过该还款期限,债务人仍未还款,系违反合同约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则该10万元欠款利息应从2011年元月24日起算。另外20万元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从当事人主张还款之日即2013年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审判决仅支持10万元的欠款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中民二初字第240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2013)中民二初字第240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郑州通达岩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苗文斌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以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为:“被告郑州通达岩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苗文斌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1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通达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20万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通达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元审判员 王明哲审判员 芦 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