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3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与徐侠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徐侠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22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329号浙江省邮政公司大厦裙房1-2层。负责人:江泓,行长。委托代理人:莫晓安,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侠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诉被告徐侠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萍萍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晓安、被告徐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为原告,授信申请人为被告;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1日起到2015年12月11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为担保《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湖光山社73幢101-401室房屋;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受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同日,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315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书据为准;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3日起到2014年12月13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书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15%为基准利率上浮25%,即为年利率7.687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归还的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作抵押,贷款人与抵押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的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800000元。2014年12月,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到期利息及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2422.69元、罚息141187.5元、复息185.2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支付利息2422.69元、罚息141187.5元、复息185.2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原告就被告的上述债务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临安市锦北街道湖光山社73幢101-401室房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对本金180万元和利息2422.69元没有异议,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方只让被告核对借款本金,并没有告知罚息、复利标准及要承担的律师费,直接让被告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所以被告不承担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原告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授信协议》;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3、逾期账单。证件1-3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贷款事宜的相关约定以及被告剩余未还本息的金额。4、《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的事实。6、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对证据1、2、4合同第一页和最后一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签字也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合同中间其他部分被告没有看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的金额被告对本金和利息认可,对罚息和复利不认可。对证据5、6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22.69元、罚息141187.5元、复息185.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计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湖光山社73幢101-401室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额以债权数额3150000元为限。对于被告提出并没有告知被告复利、罚息标准及律师费的抗辩意见,因《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已载明“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的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且被告在合同最后借款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复利、罚息、律师费的负担已进行明确约定。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侠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22.69元、罚息141187.5元、复息185.2元(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止,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徐侠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徐侠虎未履行上述债务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有权就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湖光山社73幢101-401室房屋在债权数额31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四、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凤起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92元,由徐侠虎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