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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光生与成雅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生,成雅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张光生,农民。被告:成雅婷,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卢洲大道***号。负责人:冯耀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410624796。原告张光生诉被告成雅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生、被告成雅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生诉称:2015年8月2日早上6时许,原告驾驶赣C×××××号两轮摩托车带其妻子赵传娥从仁首镇前往雷公尖工业园区,途径仁首镇石上村路段时,与被告成雅婷驾驶的赣C×××××号面包车刮碰,造成原告与赵传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靖安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9天。经靖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成雅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传娥此次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不参与调解,致使双方未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雅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6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成雅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的保险责任。被告成雅婷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宜春保险公司)辩称:一、其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其核对成雅婷的行驶证、驾驶证无误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本人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的工资收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的证据;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和清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成雅婷驾驶赣C×××××号客车从靖安县宝峰镇周郎村出发往水口乡方向行驶。6时50分许,途径仁首镇石上村路段超车后变道时,与后方由原告张光生驾驶后乘坐其妻赵传娥的赣C×××××号两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张光生与赵传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光生即被送入靖安县中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张光生左膝关节外伤,左腕部皮肤外伤。张光生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6037元,另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46元,共计6283元,均由成雅婷支付。同年8月13日,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5)第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雅婷驾车超车后会车变道时未确保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光生无证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传娥此次事故不负责任。成雅婷的赣C×××××号客车在宜春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靖公交认字(2015)第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安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明细总单、宜春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成雅婷对张光生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张光生自担30%的民事责任。因成雅婷的赣C×××××号客车在宜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张光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先由宜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宜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又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张光生、赵传娥同时起诉,故本院依法根据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各自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张光生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宜春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张光生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按照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张光生主张的误工时间,其将出院后的7天休息期计入其中,缺乏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光生的伤情,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29天;对于张光生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其诉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仁首镇邦有石材厂工作,每天收入14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参照2014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按每天80元计算其误工费较为适宜;对于张光生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78元(即每天116.9元)计算,因张光生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按100元计算;对于张光生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其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15元;对于张光生的摩托车修理费赔偿数额,因张光生与宜春保险公司已协商认可为200元,故本院确认为200元;对于张光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宜春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张光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79元、误工费2320元(29天×80元/天)、护理费2900元(29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29天×16元/天)、营养费435(29天×15元/天)、摩托车修理费200元,共计125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光生的医疗费6279元、营养费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计71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500元;不足部分678元,由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475元,其余30%由原告张光生自行承担;二、原告张光生的误工费2320元、护理费2900元,计5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张光生的摩托车修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驳回原告张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共计12395元,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光生。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原告张光生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当日,返还被告成雅婷垫付的赔偿款6283元。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成雅婷负担76元,由原告张光生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涂芳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