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9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高中文化,隆昌县恒丰煤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住隆昌县金鹅镇。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大超,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沈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隆昌县恒丰煤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被告人张某甲找到宁夏自治区吴忠市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质的运输个体户韩某某、余某某,以低价为隆昌县恒丰煤业有限公司运输煤炭。同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为使用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做进项税抵扣,找到吴忠市东骏物流有限公司用已经贴现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作虚假支付,虚开19张价税总额为2000791.2元,税额为198276.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取得当月认证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税额198276.61元。案发后,隆昌县恒丰煤业有限公司已向隆昌县国家税务局补缴增值税税款198276.61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隆昌县公安局传唤后到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税额198276.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沈大超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补缴了税款,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隆昌县恒丰煤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被告人张某甲找到宁夏自治区吴忠市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质的运输个体户韩某某、余某某,以低价为隆昌县恒丰煤业有限公司运输煤炭。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为使用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做进项税抵扣,找到宁夏自治区吴忠市东骏物流有限公司帮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已经贴现的承兑汇票300万元复印件作虚假支付,交给宁夏自治区东骏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给被告人张某甲公司虚开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为2000791.2元,税额为198276.61元,并于当月申报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税额198276.61元。案发后,隆昌县恒丰煤业有限公司已向隆昌县国家税务局补缴增值税税款198276.61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隆昌县公安局传唤后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隆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税款已抵扣证明、补缴税款证明。有蒋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乙、段某某、韩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税额为198276.6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沈大超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补缴了税款,建议对被告人张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已补缴了抵扣的税款198276.61元,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功慧人民陪审员 杨德秀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