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5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秦维忠与刘怀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维忠,刘怀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5394号原告秦维忠,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刘怀宇,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逵,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维忠与被告刘怀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留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维忠,被告刘怀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秦维忠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5年7月,被告建造了西厢房五间,被告在建房开槽时,紧靠原告北房的地基开槽。因被告的开槽地基紧靠在原告的地基处,造成原告的北房山墙出现了裂缝,墙体东斜,现原告的房屋已成危房。为确保原告家的生命安全,原告搬到别的房屋内居住。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的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22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怀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现状是被告建房引起的;第二,原告请求的数额也没有证据支持;第三,原告的房屋是简易房,年久失修,这是自然形成的现状。原告房屋没有建造和设计的标准,其涉诉房屋是原告后期建成的,与其西边1974年建的房屋是两次建成,相差时间较长,西边的房屋已经沉降了,东边的房屋发生沉降也是正常现象。经审理查明:秦维忠与刘怀宇均为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于辛庄村村民,二人东西为邻,秦维忠居西南,刘怀宇居东北。秦维忠所居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顺义县南彩镇集建(证)字第99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秦维忠。刘怀宇所居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顺义县南彩镇集建(证)字第94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春明。刘春明系刘怀宇之父。秦维忠宅院内现有北正房六间,其中西数五间建于1970年代,东数第一间建于1994年左右。2015年6月,刘怀宇在其宅院内新建西厢房,该西厢房后檐墙与秦维忠北正房东数第一间东山墙相连。经本院现场勘验,秦维忠北正房东数第一间南侧窗台、窗框、东山墙地砖及东侧院墙有裂缝。秦维忠北正房后檐墙的保温层在东数第一间房屋和东数第二间房屋的连接处自上而下出现一道裂缝。庭审中,秦维忠坚持认为其房屋出现的裂缝系刘怀宇建设西厢房时开槽所致。秦维忠称刘怀宇建房开槽的时间是2015年6月20日左右,当时其房屋还没有出现裂缝。2015年7月12日左右,在刘怀宇建好房屋之后,其发现房屋有裂缝,但当时没有拍照。后秦维忠于2015年9月14日对其房屋裂缝进行了拍照,并向法庭提供该照片予以证明。刘怀宇对其房屋开槽的时间表示认可,亦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认为照片只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2015年9月14日有裂缝存在,无法证明裂缝出现的时间,也不能证明裂缝是在其建房之后出现的。秦维忠另向法庭提交自己打印的书面证明一份:我房2015年6月份前正常,没有裂缝。自2015年6月底至7月上旬,刘怀宇在我正房东房山机械开槽时,出现裂缝。特此证明。房主:秦维忠,2015年11月1日。证明人王电珍、秦长义、王印忠在上签字确认。刘怀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没有陈述具体的证明内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刘怀宇另称,秦长义是秦维忠的叔叔,王电珍是秦维忠妻子的姐姐,王印忠和秦维忠关系很好。关于秦维忠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刘怀宇认为与秦维忠房屋自身的结构有关,秦维忠的房屋结构简易,西边是土坯的,东边是红砖的,本身就是两次建成的;房屋后面的保温墙出现裂缝与保温施工的工艺有关;室内裂缝是装修的问题;原告窗台处有炕,窗台出现裂缝是烧炕时热胀冷缩引起的。综上,刘怀宇不认可秦维忠所述原告房屋出现裂缝系被告建房开槽所致。经本院询问,秦维忠称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房屋裂缝是由被告建房造成的,因此申请对其房屋出现裂缝与刘怀宇建房开槽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在第二次开庭前又撤回了该申请。另查,2015年9月2日,秦维忠在其北正房东数第一间以南新建东厢房三间。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证明及本案勘验笔录、勘验照片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秦维忠主张其北正房东数第一间房屋出现的裂缝系刘怀宇建房开槽所致,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证明其房屋出现的裂缝与刘怀宇建房开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秦维忠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其向法庭提供的现场照片只能证明其房屋存在裂缝的客观状况,且刘怀宇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向法庭出具的证明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秦维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维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秦维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留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子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