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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4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匡德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匡德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初字第4721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环物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水华庭小区1号楼2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孙东光,职务经理。被告匡德利,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城环物业公司与匡德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