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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袁���诉被告李哲、第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海南同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剑,李哲,白沙黎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南同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初字第49号原告袁剑,男,汉族。被告李哲,男,汉族。第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符建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粟晓燕,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海南同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芬,系该公司股东。原告袁剑诉被告李哲、第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海南同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平与审判员胡欠欠、叶必林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海南同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同旺公司)、白沙黎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白沙住建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剑、第三人住建局委托代理人粟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哲、第三人同旺公司无故未出庭参加本案庭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剑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同旺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并于2012年8月22日向该第三人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90030元。依据协议的约定第三人同旺公司应在2012年8月25日向其交付房款,截止目前为止,该第三人仍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把原告的房屋卖给被告李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7条的规定:“预售商品房合同签订后,预购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预售方未经预购方同意,又就同一预售商品房与他人签订预售合同的,应当认定后一个合同无效。”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认定被告李哲与同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李哲停止在公务员小区电梯���12栋1603号房的一切装修,并腾出房屋交还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哲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预售商品房引起的房屋占有返还纠纷,应当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告袁剑与第三人同旺公司签订《白沙县公务员小区高层(12号楼)住宅楼购房协议书》,并依约向同旺公司支付购房款290030元,据此,原告与同旺公司对涉案房屋存在法律上的买卖关系,但,同旺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亦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至今仍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即原告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原告袁剑向被告李哲主张返还涉案房屋,其���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鉴于,本案主要是就房屋的占有提起的侵权之诉,因此,原告请求认定被告李哲与同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与本案的审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就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剑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651元,退还原告袁剑,本案公告费390元,由第三人海南同旺房地产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胡欠欠审判员 叶必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杨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