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省金秋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姝男,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金秋医院。法定代表人:暴继敏,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丁晓岩,该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纪筱姣,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XX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金秋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世萍、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安XX诉称,安XX1986年到辽宁省人民医院工作,1994年调入辽宁省金秋医院单位工作,主任医师职称。2001年年初,安XX向单位请假,到日本结婚,并得到单位的同意,后由于一定的特殊原因,未能回国。2015年年初,安XX回国找单位办理保险事宜时,辽宁省金秋医院知于2001年8月29日除名,安XX随后查找档案,并发现档案中的除名决定。但安XX从来没有向单位提交过辞职申请,单位在作出决定后也未及时将除名决定送达安XX,违反程序规定。同时在作出除名决定前也未保障职工陈诉申辩的权利。最为关键的是“除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职工进行处理的一种方式。而根据劳动人事部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老人干(1982)160号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不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因此辽宁省金秋医院所做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故应撤销除名决定,恢复人事关系,为安XX补缴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诉讼请求:1、撤销辽宁省金秋医院对安XX所做的除名决定。2、辽宁省金秋医院为安XX办理缴纳社会保险。3、判令辽宁省金秋医院承担诉讼费。原审中辽宁省金秋医院辩称,一、安XX所诉“2001年年初,安XX向单位请假,到日本结婚,并得到单位的同意”与事实不符。根据辽宁省金秋医院人事关系变动记载,安XX自2000年7月申请调离辽宁省金秋医院处,经辽宁省金秋医院院领导研究同意其调出并停发工资,在办理调出的过程中,安XX本人改变调出为申请辞职,但直至2001年8月仍未办理辞职手续,也不回医院上班,辽宁省金秋医院一直无法联系到安XX(安XX已出国,更换了联系方式)。也就是说,安XX并非请假出国,而是在未经辽宁省金秋医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二、安XX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人事关系合法解除。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0)19号)第十三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辽宁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管理办法》(辽人发(2000)1号)第五条规定“工作人员”申请出国出境事假,要从严掌握,出国出境事假由单位领导集体或一上级主管领导审批,假期最多不超过三个月。出国出境事假超过半年的,按停薪留职处理,超过一年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安XX既不补办辞职手续,又不返回医院上班长达15年,属于自动离职,安XX与辽宁省金秋医院之间的人事关系合法解除。三、辽宁省金秋医院做出的除名决定合法有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辽宁省金秋医院认为,对于安XX自动离职的行为,除名决定是对辽宁省金秋医院与安XX解除人事关系的二次确认,这不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此,辽宁省金秋医院于2001年8月29日经院领导讨论做出对安XX除名的决定于法有据,应认定人事关系的解除合法、有效,辽宁省金秋医院没有为安XX办理交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四、安XX更换联系方式并且出国的行为只是辽宁省金秋医院送达不能。安XX做出决定后希望通知安XX,但安XX自2000年11月就到国外定居工作,联系方式已经变更,致使辽宁省金秋医院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安XX长达15年不到岗,严重违反了辽宁省金秋医院的人事制度和劳动纪律,辽宁省金秋医院有与安XX解除人事关系的权利,虽然安XX不配合办理辞职手续,但不影响除名决定的效力。安XX自动离职后,人事关系也随之中断,安XX放弃了参加2004年养老保险改革,并且其客观上也未缴纳社会保险中个人应承担的费用,因此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防止“挂空名”现象,且安XX久居国外无法联系,故辽宁省金秋医院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及程序要求,在安XX脱岗长达一年之久之后做出除名决定,再次确认解除与安XX的人事关系应被认定合法有效。五、安XX自动离职后久居国外,自谋职业长达13年,期间仅回国探亲停留数天。安XX的实际身份和社会属性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改变,其自谋职业所得或再就业的单位成为安XX的保险、福利费支出的责任主体,辽宁省金秋医院不再具有义务,并且安XX实际上在日本已享受相关福利待遇,法律不应保护其在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获得双重福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XX1994年10月调入辽宁省金秋医院处工作,职称为主任医师,身份为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辽宁省金秋医院举证的《调出调入人员台账》载明,安XX于2004年7月24日因辞职调出。2000年9月起,辽宁省金秋医院停止向安XX发放工资。2000年11月8日,安XX出境至日本。2001年8月29日,辽宁省金秋医院作出《关于对安XX、杨翠红除名的决定》载明,安XX申请辞职,至今尚不办理辞职手续,经院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其除名。2001年9月,辽宁省金秋医院将安XX的档案转递至辽宁省人才交流中心。另查,2000年11月8日,安XX出境至日本,至安XX产生最后一次入境记录的2015年5月22日期间,安XX长居日本,每年回国1至2次,每次回国停留数日。2015年5月11日,安XX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辽劳人仲字(2015)2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安XX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安XX要求撤销辽宁省金秋医院对安XX所做的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庭审中,安XX举证了沈阳市人才中心借阅档案登记表,以证明其2015年3月到人才中心借阅档案时才发现除名决定,该证据仅能证明安XX于2015年3月查询个人档案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安XX不知道已经被解除人事关系的事实。2000年9月起,辽宁省金秋医院停发安XX工资,2000年11月8日,安XX出境至日本之后长居国外,即至迟从2000年11月8日开始,安XX再未到岗工作,并处于工资停止发放、社会保险没有缴纳的状态。且从2004年事业单位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开始至安XX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安XX从未履行过社会保险中的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缴纳义务。综上,至迟从2004年事业单位职工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开始,安XX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且安XX自从2000年出国之后,每年都有入境记录,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来主张其权利。故关于安XX一直不知其权利被侵害的主张,不予认可。安XX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是有不可抗力的事由或正当理由所致,故安X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安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安XX请求法院判决辽宁省金秋医院为安XX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安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XX负担。宣判后,安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法将上诉人除名,该除名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不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错误,应当自上诉人知道除名事实即2015年3月起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辽宁省金秋医院辩称:上诉人安XX2000年7月申请调离,9月停发工资,2000年11月上诉人出境至日本,长居国外至今,其行为完全符合自动离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人事关系已经合法解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将其除名,经查,上诉人安XX自2000年出国起直到2015年回国,将近15年未到被上诉人辽宁省金秋医院上班,其主张被上诉人不应当将其除名,且其于2015年3月才知道除名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应对其出国后长期不在岗的行为负责,对于上诉人安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