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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与苏琴兰、张其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苏琴兰,张其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3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九堡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3号。负责人潘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潘靓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琴兰。被告张其根。原告招商银行九堡支行诉被告苏琴兰、张其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苏琴兰、张其根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9月3日止的利息110,445.83元、复息2675.03元,以及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苏琴兰、张其根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3、如被告苏琴兰、张其根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的,则原告对被告苏琴兰、张其根名下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金平路111弄53、55、57、5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1、2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九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琴兰、张其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3日,被告苏琴兰、张其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苏琴兰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被告苏琴兰、张其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苏琴兰名下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金平路111弄53、55、57、59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1000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苏琴兰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苏琴兰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2月4日起到2017年12月4日止,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苏琴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付息。合同还约定,当苏琴兰出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向苏琴兰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发放后,2015年4月4日起,被告苏琴兰未再依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通知两被告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于2015年9月4日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琴兰、张其根系夫妻。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查询单、逾期账单、结婚证复印件、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回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琴兰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苏琴兰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及律师费。被告苏琴兰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支付利息,原告可依合同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被告苏琴兰还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息。罚息及复息利率按借款到期时人民币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15%上浮30%再上浮50%即年利率10.04%计算。被告张其根与被告苏琴兰系夫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其根应对被告苏琴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苏琴兰已将其名下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金平路111弄53、55、57、59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依法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琴兰、张其根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10445.83元、复息人民币2675.03元,并从2015年9月4日起支付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3日,罚息从2015年9月4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10.04%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苏琴兰、张其根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一、二两项,被告苏琴兰、张其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在上述一、二两项范围内对位于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金平路111弄53、55、57、59号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苏琴兰、张其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周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