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常发与付玉甫、崔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发,付玉甫,崔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常发,男,汉族,1958年1月4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彦生,男,系栾川县司法局退休干部,特别代理。被告付玉甫,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生,住栾川县。被告崔春平,女,汉族,1963年2月3日生,系付玉甫妻子,住栾川县。原告常发与被告付玉甫、崔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发的委托代理人刘彦生、被告崔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玉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付玉甫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用期3个月,自愿用监工50铲车作抵押。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9日,借款本金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5000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崔春平辩称:被告付玉甫与自己是夫妻关系,二人1988年结婚,但自己不应该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因付玉甫借原告钱其并不知情,该款项被告也没有使用过,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4月29日被告付玉甫签名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付玉甫于2013年4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因该款项用于家庭正常经营,故被告崔春平也负有还款义务。被告崔春平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被告付玉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辩论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9日,被告付玉甫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常发伍万元现金,用期三个月,用监工50铲车抵压(押),铲车在钱留民矿山工作,钱留民做保,如到期不还有(由)钱留民把铲车交给常发。﹤月息3分﹥。担保人:钱留民。借款人:付玉甫。”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9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结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付玉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内利率的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付玉甫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的利息,被告已自愿向原告履行,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3月28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合理,但依法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凭证上虽然只有被告付玉甫一人签名,但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春平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借款不知情或者该款未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故对借款及应付利息应共同偿还。被告付玉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玉甫、崔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发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常发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至2015年3月28日)。二、驳回原告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程延涛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怀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