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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执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波与金洪江、金秀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波,金洪江,金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桓执字第1144号申请执行人:于波。被执行人:金洪江。被执行人:金秀英。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洪江、金秀英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波如发现被执行人金洪江、金秀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志伟审判员  夏 军审判员  张仲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