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执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波与金洪江、金秀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波,金洪江,金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桓执字第1144号申请执行人:于波。被执行人:金洪江。被执行人:金秀英。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洪江、金秀英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波如发现被执行人金洪江、金秀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志伟审判员 夏 军审判员 张仲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