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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梦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2264号原告:张梦蛟。委托代理人:石现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法定代表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梦蛟诉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帆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蛟委托代理人石现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社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16时许,董丽敏驾驶所有人为张梦蛟的冀D×××××号轿车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兰高速北100米处时,撞到停在道口刘帅晖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上,造成董丽敏、刘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认定,董丽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帅晖、刘昊无责任。经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承担了刘昊的医疗费等1181元,并支付冀D×××××号车辆维修费19956元,评估费500元。原告车损为124389元,评估费2500元,停车费800元,董丽敏医疗费4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49726元。原告张梦蛟系事故车辆冀D×××××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赔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497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于第三者的损失,原告应该在赔偿受害人后,才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停车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6时许,董丽敏驾驶所有人为张梦蛟的冀D×××××号轿车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兰高速北100米处时,撞到停在道口的刘帅晖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上,造成刘昊受伤(冀D×××××号小客车乘坐人员)、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丽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帅晖无责任、刘昊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梦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份,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50607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董丽敏到永年县第一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用490元。经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警察大队调解,董丽敏、刘帅晖、刘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由董丽敏赔偿刘昊医疗检查费用1181元;2.由董丽敏承担刘帅晖车辆维修的全部费用;3.董丽敏的车辆的损失由自己承担。董丽敏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后,由事故车辆所有人即原告张梦蛟向受害人刘昊支付了医疗费1181元,并支付冀D×××××号车辆的修理费19718元,评估费500元。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永价鉴字第2015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冀D×××××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2438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冀D×××××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995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身份证、行驶证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4.张向东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5.董丽敏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永年县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6.冀D×××××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评估费一张;7.冀D×××××号车辆损失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维修费票据一份、评估费一份;8.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鉴定价格偏高,不应支持,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梦蛟为冀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不计免赔率,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次事故中董丽敏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原告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对于因交通事故所致刘昊受伤的医疗费,应在冀D×××××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第三者冀D×××××号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号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董丽敏的人身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经查,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所辩评估费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冀D×××××号轿车的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为124389元、评估费2500元,停车费700元,共计127589元。冀D×××××号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为19718元、评估费500元,共计20218元。刘昊的医疗费118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为1181元。董丽敏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为490元。上述共计149478元,其中冀D×××××号轿车的车辆损失124389元、评估费2500元,停车费700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060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冀D×××××号车辆损失为19718元、评估费500元,共计20218元。应由冀D×××××号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182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昊的医疗费118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董丽敏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为490元,应在冀D×××××号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10000元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4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梦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9478元。驳回原告张梦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旺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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