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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龙南县桃江乡水西坝村村民委员会墙背理事会与刘锋、廖志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南县桃江乡水西坝村村民委员会墙背理事会,刘锋,廖志彬,刘海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龙南县桃江乡水西坝村村民委员会墙背理事会。负责人:刘海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上庚,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8110641246。被告刘锋,男,成年人,汉族,务农,住龙南县。被告廖志彬,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务农,住龙南县。被告刘海群,男,成年人,汉族,务农,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廖晓霞,女,1964年7月7日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刘海群妻子。原告龙南县桃江乡水西坝村村民委员会墙背理事会与被告刘锋、廖志彬、刘海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事长刘海洪及委托代理人刘上庚、被告廖志彬、被告刘海群的委托代理人廖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理事会是当地群众办事的群众性组织。第二届墙背理事会账务移交给第三届理事会,经二、三届理事会成员、乡、村干部在场、签名,对第二届理事会收、支情况于2014年6月18日进行了结算,已制作《墙背理事会第二届移交给第三届理事会会计账务》。《会计账务》第六条规定:第二届理事会应移交账款298582.24元给第三届理事会(实际信用社存款200123.20元,仍欠98459.04元未交)。2、结算后又发现原理事会会长刘锋于2013年1月8日单独领取县财政土坯房改造拆迁补贴费28777.2元未列入结算(领条一张);刘锋2013年1月29日收取曾归生建风水的占地赞助款3600元,未列入结算(收据一张);刘锋2014年1月7日收取谢红红建风水的占地赞助费2000元,未列入结算(收据一张)。2013年4月30日,廖志彬收取宋华茂建风水占地赞助费2000元,未列入结算。根据桃江信用社的存款单反映墙背理事会的存款只有200123.20元。被告三人已占用理事会公款134836.24元,未移交给第三届理事会。3、经第三届理事会成员讨论,乡、村干部及当地群众决定同意给被告人每人工资壹万元。被告三人占用理事会公款、群众做公益事的公款已有14个月。经第三届理事会人员、村小组有关人员做工作,村、乡干部及领导多次做思想工作,要被告三人将占用的钱移交给第三届理事会,已做到仁至义尽。被告刘锋、廖志彬不予理睬,甚至抗拒移交,令人气愤。为维护原告的和法利益,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三人将理事会收取代为保管的公款占用98459.04元及刘锋单独占用34377.2元,廖志彬单独占用2000元,合计:134836.24元,应如数移交给原告,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移交会计账务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应该移交给原告的账款29万多元。2、刘锋所写的领条复印件,证明刘锋单独占用了28777.2元的土坯房改造补贴经费。3、刘锋的收据复印件,证明刘锋两次分别占用了他人缴交3600元和2000元的占地赞助款。4、廖志彬的收据复印件,证明廖志彬单独占用2000元的占地赞助款。5、桃江信用社存款账户余额复印件,证明原告银行存款只有200123.20元。6、被告刘海群移交的测量费等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海群事后移交了7200元测量费等票据及11650元现金。7、水西坝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刘锋领取了墙背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拆除补偿款28777.2元。被告廖志彬辩称:一、本人作为会计,做好了账目,移交账目清楚,钱在出纳那里,本人没有责任,不同意负连带清偿责任。2、宋茂华的占地赞助款2000元收条上有三个人的签字,不是本人有意占有,是工作失误,遗漏了这笔账,本人会承担补回去。3、移交时经多方讨论定下我们第二届理事会成员一年12000元工资,并非原告说的工资10000元。4、原告称我们抗拒移交,是没有依据的,原先我们理事会开会定下每人工资36000元,除去12000元,本人已经在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缴交了包括原宋茂华2000元合计26000元。5、原告起诉本人是没有道理的,本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廖志彬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供龙南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复印件,证明其已经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缴交了26000元。被告刘海群辩称:本人辛辛苦苦为理事会工作,一年36000元的工资是应得的,除了24000元的差额外,其余的已经移交给第三届理事会,即移交了11650元现金和7200元测量费等支出收据,另外,原账目中还有7600元的欠据做了账,没有收到钱。被告刘海群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供村民的两张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海群移交的理事会款项中有两笔村民欠款合计7600元,未收回,不应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锋、廖志彬、刘海群是原告龙南县桃江乡水西坝村村民委员会墙背理事会第二届的管理成员,其中被告刘锋为理事长,被告廖志彬为会计,被告刘海群为出纳,该理事会曾管理着墙背小组祠堂拆迁补偿款、土坯房改造补偿款等几十万元款项。后理事会改选,2014年6月18日,经第二届、第三届理事会成员、当地乡、村干部对第二届理事会的收支情况进行结算,制作了《墙背理事会第二届移交给第三届理事会会计账务》,载明应补第二届理事会成员工资36000元,第二届理事会应移交账款为298582.24元(经核算,包含挂账的两村民欠款7600元、被告刘海群已支付的测量费、租房费7200元),被告刘锋、廖志彬和第三届的理事长(原为刘鑫华,后改选为刘海洪)、会计、出纳等理事会成员及乡、村两级部分干部分别签了名(该会计账单由第三届原理事长刘鑫华执笔)。后被告移交该理事会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余额清单显示为200123.20元,相差了98459.04元。而被告刘锋、廖志彬、刘海群等人以他们为理事会辛苦工作、原理事会开会讨论定下的工资数额为由每人领取了工资36000元,剩余款项在出纳被告刘海群处。另外,原告第三届理事会成员结算移交后,又发现被告刘锋于2013年1月8日出具领取墙背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拆除补贴经费28777.2元的收条、于2013年1月29日开具收取曾归生建风水占地赞助款3600元的收据、于2014年1月7日开具收取谢红红建风水占地赞助费2000元的收据,上述款项合计34377.20元被刘锋占用,未列入理事会账务结算;发现被告廖志彬于2013年4月30日开具收取宋华茂建风水占地赞助费2000元的收据,该2000元被廖志彬占用,也未列入理事会账务结算。后原、被告双方交涉未果,原告向龙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公安民警做工作,被告廖志彬就将其领取的36000元减去其工资12000元的余额24000元及原收取宋华茂占地赞助费2000元向龙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缴交了26000元,龙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了暂扣清单给被告廖志彬。事后,被告刘海群除其领取的36000元工资外,将墙背土坯房集中建设点测量费4800元、墙背土坯房拆除后租房费2400元合计7200元的开支票据及现金11650元移交给原告的管理人员。后原、被告双方因工资数额等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9月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龙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原告的报案未立案查处,原告从该大队领取被告廖志彬所缴交的暂扣款2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移交会计账务清单、刘锋出具的领条、收据、廖志彬出具的收据、桃江信用社存款账户余额清单、龙南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被告刘海群移交的测量费等收据、村委会证明、村民欠条等材料的复印件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那方。本案中,被告刘锋、廖志彬、刘海群作为第二届理事会的管理人员,在移交下一届的会计账务中少移交了9万多元款项,除去事后被告刘海群补充移交的11650元现金及7200元的支出票据、村民欠款7600元的欠条外,剩余的7万多元款项主要为被告等三人领取的工资。而在庭审中,被告没有举证其每人可以领取理事会工资36000元的相关依据,以致三被告多占用了理事会的款项,加上被告刘锋、廖志彬另行收取、未列入移交结算的款项等,被告实际上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相应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得多少工资的问题,在2014年6月18日经第二、三届理事会主要成员及乡、村两级干部签名移交的会计账务清单上已经注明应补第二届理事会成员工资36000元,被告廖志彬辩称当初商定的是三被告理事会工作一年每人的工资12000元,合计36000元,与会计账单注明相符,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而原告主张只同意给三被告每人10000元、其余6000元为其他人工资补助的意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该会计账单是由原告方第三届原理事长刘鑫华执笔,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廖志彬除去其应补的工资12000元外,将多领取的工资24000元及原收取宋华茂占地赞助费2000元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向龙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缴交了26000元,视为已经履行了返还义务,不需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刘海群除去已经移交的代管款项外,还多占用原告的款项24000元(36000元—12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刘锋无故缺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辩权利,其所占用的原告款项24000元及漏列移交结算所收取理事会的34377.20元合计人民币58377.20元应予以返还。三被告各自所占用原告的款项属于各自行为所致,应由被告各自承担,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志彬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南县桃江乡水西坝村村民委员会墙背理事会的款项合计人民币58377.20元。二、由被告刘海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南县桃江乡水西坝村村民委员会墙背理事会的款项人民币24000元。三、驳回原告龙南县桃江乡水西坝村村民委员会墙背理事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负担595元,由被告刘锋负担650元,被告刘海群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家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廖永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