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二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道喜,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6日及18日,被告人胡某在武宁县联盛快乐城工地窃取被害人王某乙所有的木头方料4068个、步步紧2480个,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121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整个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原系武宁县联盛快乐城工地泥工工程带班班长。2014年底,被告人胡某承包了宋溪镇华夏度假村的一项工程。为节约成本,被告人胡某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16日及18日,在武宁县联盛快乐城工地盗取被害人王某乙所有的建筑材料木头方料4068个、步步紧2480个并雇人装运至宋溪镇华夏度假村工地。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12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胡某雇请吴某、方某甲等人,将王某乙放置于武宁县联盛快乐城工地a区1号吊塔旁的方料,装运一车至宋溪华夏度假村工地。2、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胡某雇请吴某、方某甲等人,将王某乙放置于武宁县联盛快乐城工地a区1号吊塔旁的方料,装运一车至宋溪华夏度假村工地。3、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将王某乙放置于武宁县联盛快乐城工地的建筑材料步步紧,装运二车至宋溪华夏度假村工地。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王某乙于2015年3月25达成协议,胡某以人民币28500元将所盗取材料买下,王某乙对其予以谅解。后胡某与2015年4月4日向武宁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被盗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谅解书与收条、证人周某、方某甲、方某乙、吴某、王某甲、程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自首前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高孝明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