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成都荣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运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荣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运龙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荣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李万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王运龙,男,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商智强,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商洋,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成都荣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运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运龙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亦予进行了受理,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华、杨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商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新客站片区DXZ-009号地块的“荣盛香榭兰庭”x幢x层x号商品房一套。合同总价款为811133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21日前办理完毕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如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房屋抵押贷款仍无法到达出卖人指定账户,买受人构成违约,买受人应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51133元,后因被告迟迟未按约办理按揭手续,导致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获得银行贷款5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222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运龙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属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告知了原告被告信用卡存在征信问题,原告告知可以办贷款,双方才签订的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原告方,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原告不公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王运龙反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荣盛香榭兰庭”x幢x层x号商品房一套,合同总价款为811133元。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告知原告信用卡曾欠费1分能否办理按揭,原告声称和银行关系好办理按揭没有任何问题,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支付了购房款251133元,但后来被告却因征信问题迟迟办理不下来按揭,被告要求原告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原告一再推诿,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2、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251133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9000元;4、原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原告反诉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被告存在征信问题,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承诺办理按揭没有任何问题,支付房款是被告的主要义务,且合同约定银行按揭无法审批或者买受人申请的额度与银行最终审批额度不一致时,买受人应以自有资金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造成合同的解除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新客站片区DXZ-009号地块的“荣盛香榭兰庭”x幢x层x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811133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51133元,其余房款560000元被告以向银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的方式进行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不承担被告的房屋抵押贷款申请必然获得贷款银行批准的保证责任。被告承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充分了解到个人住房贷款的办理条件,程序及需交纳的全部费用,并承诺自己的实际情况完全符合房屋抵押贷款的办理条件,如被告的实际情况不符合要求或因被告的其他原因(如个人资信不良等),而导致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房屋抵押贷款仍无法到达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则视为被告的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出卖人购房款。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合同约定总购房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51133元,后被告因信用卡出现征信问题,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560000元,原告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被告后提起反诉。审理中,双方均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进行调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因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被告均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因个人征信问题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在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原告方其征信问题,被告承诺办理按揭没有问题,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违约的情形以及原告实际损失情况酌情调整为60000元,原告在已收取的被告的购房款中扣除违约金后,应将剩余款项返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荣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运龙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二、原告成都荣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已交付的购房款中扣除违约金60000元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运龙返还购房款191133元三、驳回原告成都荣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运龙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反诉费6145元,由原告成都荣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843元,由被告王运龙承担5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