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丁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丁某,女,1967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王小琴,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琴、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之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4月25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刘某乙;1993年8月16日,生育次女刘某丙,两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喝酒后屡次辱骂殴打原告且不予悔改。2010年,原告被迫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已达5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2年5月,原告向筠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向筠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送达后至今,原、被告仍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1、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已近30年,且所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已步入中年,离婚不利于家庭和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确实喜欢喝酒,酒后出手打过原告,但现在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望原告再给被告改过的机会,以后都不再喝酒,也不会无故打原告。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农历冬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先后于1987年4月25日、1993年8月16日生育长子刘某乙、次女刘某丙,两子女均已成年。共同生活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自1992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喜欢喝酒,酒后有时会打原告。2009年,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其间,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仍然经常发生打闹。2010年,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分开生活至今。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4月14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筠连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了位于筠连县X村X组四例三间(附偏房两间)砖瓦结构房屋一幢,该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应手续,原告在被告村组分配到部分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承包方代表为被告,对以上财产权利,原、被告自愿不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子女户口簿;3、筠连县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2012)筠连民初字第73号裁定书、(2014)筠连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5、调查笔录;6、证人周付宗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7、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虽近30年,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吵闹、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0年起,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5年之久。且原告先后于2012年、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现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共同修建的房屋及其他财产,自愿不在本案中处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