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民申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振和、李宁等与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振和,李宁,李梅,黄家珍,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李文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8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振和,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宁,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梅,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家珍,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葫二区119号。法定代表人谢宗佑,该公司总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文佳,农民。再审申请人李振和、李宁、李梅、黄家珍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行建工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民三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振和、李宁、李梅、黄家珍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承担施工安全事故责任,不是诉请其承担道路事故责任,即当事人索赔的基础事实不是交通事故,原判认定案件性质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错误的;2、原判以不具有证据合法性的交警处警时所画的现场图来认定案件事实,有违证据常识,所认定的事实有悖客观事实。(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对进入工地的车辆、人员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被申请人未尽该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原判对责任分配严重不当。综上,请求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60%以上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建忠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安全防范措施不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华行建工公司在其中标的道路上堆放施工材料,致使道路路面宽度变窄,没有在具体的堆放物前设置警示标志,影响李建忠对安全通行路面宽度的判断,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审判决根据李建忠和华行建工公司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由李建忠承担主要责任,华行建工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由华行建工公司赔偿申请人10%的损失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以及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振和、李宁、李梅、黄家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振和、李宁、李梅、黄家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 龙审 判 员  蔡向荣代理审判员  冼 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