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5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泉宝、苏凤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1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纽中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泉宝。被执行人苏凤英。被执行人吴江市振佳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龙北村。法定代表人吴泉宝,厂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吴泉宝、苏凤英、吴江市振佳喷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9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吴泉宝、苏凤英应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746753.04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74975.62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46753.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及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68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吴江市振佳喷织厂对吴泉宝、苏凤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08元,由吴泉宝、苏凤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因吴泉宝、苏凤英、吴江市振佳喷织厂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983127.44元,执行费为22231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吴泉宝、苏凤英、吴江市振佳喷织厂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均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泉宝、苏凤英、吴江市振佳喷织厂名下有车辆、大额存款、房地产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作出执行决定书,决定将吴泉宝、苏凤英、吴江市振佳喷织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确认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执行线索。经本院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本院谈话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被执行人吴泉宝、苏凤英、吴江市振佳喷织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确认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执行线索。经本院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9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鸿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