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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执异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蔡旭华申请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晓青,周共武,李满怡,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中执异字第64号利害关系人蔡旭华。申请执行人左晓青。被执行人周共武。被执行人李满怡。被执行人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邵阳市宝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曾向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左晓青与被执行人周共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蔡旭华对本院(2015)娄中执字第33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其银行存款151468.76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蔡旭华称,蔡旭华和曾向东系夫妻关系,在左晓青与周共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都是被告,法院判决曾向东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旭华不承担责任。法院在执行中扣划蔡旭华的银行存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中止(2015)娄中执字第333-2号执行裁定,并返还扣划的银行存款151468.76元。本院查明,蔡旭华和曾向东系夫妻关系,在左晓青与周共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都是被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邵阳市宝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共武、李满怡应偿还左晓青借款本金700275元及利息等,由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周共武、李满怡应偿还左晓青借款本金1091995元及利息等,由曾向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娄中执字第333-2号执行裁定书,以户名为蔡旭华的银行存款属于其与曾向东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扣划了蔡旭华账户上的银行存款151468.76元。蔡旭华和曾向东还有其他共同财产。2015年11月1日,蔡旭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2015)娄中执字第333-2号执行裁定,并返还扣划的银行存款151468.76元。本院认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属于共同共有,当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需要清偿时,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共同财产中属于该方的部分。但夫妻共同财产与其他共有人的共同财产相比,具有特殊性,在夫妻没有离婚时无法分割,且其存量在不断变化中,无法确定。本案中,蔡旭华名下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蔡旭华和曾向东还有其他共同财产,既无法确定数额,也无法进行分割。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曾向东的财产时,扣划蔡旭华名下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蔡旭华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 俊审判员 李 俨审判员 陈溪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