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吴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吴某在淘宝网开设一家名为“固本食补养生馆”的网店,并销售所谓的“五宝补肾茶”,到案发时共销售“五宝补肾茶”137小包,总额人民币432元,尚有163小包未销售。经鉴定,上述“五宝补肾茶”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扣押清单、到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人缪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关于“五宝补肾茶”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函,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2元继续予以追缴;被查获的假药163小包,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明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