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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仰忠鑫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仰忠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17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仰忠鑫。2008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9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9日因容留他人吸毒、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2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仰忠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杭富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仰忠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仰忠鑫先后6次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朗庭宾馆、银泰广场附近、富春街道小花坞附近等地,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蔡某。具体如下:1.2015年2月20日晚,被告人仰忠鑫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朗庭宾馆303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蔡某。2.2015年2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仰忠鑫在杭州市富阳区银泰广场对面的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以李某的1部iphone4手机作抵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李某。3.2015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仰忠鑫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小花坞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4.2015年3月7日晚,被告人仰忠鑫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方茂三楼食库边公厕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5.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仰忠鑫在杭州市富阳区银泰广场对面小弄堂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6.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仰忠鑫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育才西路与兴达路交叉路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5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仰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84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蔡某、何某、汪某、蒋某、叶某、周某的证言,接受证据,发还清单及照片,人身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道路监控及视频资料制作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视频资料制作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质量计量监测中心出具的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仰忠鑫的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被告人仰忠鑫亦有供述在案。原判认为,被告人仰忠鑫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仰忠鑫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仰忠鑫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并判决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仰忠鑫上诉称:在原判的第一、二、五笔的事实中,其没有向蔡某、李某贩卖毒品,而是介绍了蔡、李2人向“阿南”购买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仰忠鑫贩卖毒品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仰忠鑫的上诉理由,经查:(1)在案的证人蔡某、李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仰忠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在原判认定的第一、二、五笔的事实中,仰忠鑫将毒品贩卖给蔡、李2人并从中牟利之事实,仰忠鑫上诉提出其仅实施居间介绍行为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足采信;(2)原判根据仰忠鑫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仰系累犯等情况,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仰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