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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红芳诉资冲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芳,资冲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陈红芳,女,汉族。被告资冲生(又名资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美英,女,哈尼族。原告陈红芳与资冲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刀娅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红芳、被告资冲生的委托代理人唐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芳诉称,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租金为26,000元,2013年5月1日后的租金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但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5月1日后的租金为每年30,0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2012年5月1日支付第一年的租金,此后每年的租金于每年的5月1日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租金26,000元及押金2,000元,未支付剩余租金9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均无果。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0,000元及利息30,000元×3%×3年=2,7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20%=18,000元;被告资冲生辨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均属实,被告也认可现还欠原告90,000元租金未支付,但因被告经济困难,目前没有支付能力,希望原告能放弃利息及违约金,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2016年2月8日(春节)前支付剩余的租金40,000元。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何时向原告支付90,000元租金?2、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陈红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双方对租金、租赁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资冲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也认可剩余90,000元租金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陈红芳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观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资冲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租金为26,000元,2013年5月1日后的租金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后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5月1日后的租金为每年30,0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2012年5月1日支付第一年的租金,此后每年的租金于每年的5月1日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租金26,000元及押金2,000元,未支付剩余租金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红芳与被告资冲生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陈红芳与被告资冲生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向被告资冲生提供了房屋,被告资冲生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及支付时间向原告陈红芳支付租金,且在庭审中被告资冲生也认可还剩90,000元租金未向原告陈红芳支付,故对原告陈红芳要求被告资冲生支付租金90,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红芳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十三条乙方逾期支付应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付租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但原告陈红芳仅主张18,000元违约金,属于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原告陈红芳主张的违约金90,000元×20%=18,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百分之三十,故对原告陈红芳主张的违约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红芳主张的2,700元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陈红芳主张的2,7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冲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红芳支付租金9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资冲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被告资冲生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刀 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