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工人。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一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旺昆垂钓园门前处,因处理情况不当,小型轿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停驶的王驶的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相撞,造成张一及乘车人韩一、张二、张三,王车上乘车人卢五人受伤,韩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张一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4月13日,张一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一取得了主要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张一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张一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被告人张一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一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拉乘其父亲张五、母亲韩二、儿子张四沿天津市宁河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旺昆垂钓园门前处,因处理情况不当,小型轿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停驶的王驶的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相撞,造成张一及韩一、张二、张三,王奎车上乘车人卢五人受伤,韩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张一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4月13日,张一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一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取得主要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张一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靳加伏审 判 员  李洪文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