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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商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射阳县耦耕堂食品有限公司、赵士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射阳县耦耕堂食品有限公司,赵士阳,李云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49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10号。负责人陆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爱丽、李雅,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射阳县耦耕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耦耕镇兴北街8号。法定代表人赵士阳,职务不详。被告赵士阳,射阳县耦耕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云芸,职业不详。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银行射阳支行”)与被告射阳县耦耕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耦耕堂公司”)、赵士阳、李云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射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丽、李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耦耕堂公司、赵士阳、李云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射阳支行诉称:2014年12月31日,我行与耦耕堂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9日,并于当日向其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由被告赵士阳、李云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耦耕堂公司提供位于射阳县耦耕镇S226线东侧与S329线南侧交界处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耦耕堂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士阳、李云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射阳县耦耕堂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的利息241265.03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2%(年利率7.28%上浮50%)计收的利息、罚息;2、被告赵士阳、李云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耦耕堂公司抵押的位于射阳县耦耕镇S226线东侧与S329线南侧交界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耦耕堂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耦耕堂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耦耕堂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耦耕堂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及土地抵押的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耦耕堂公司提供抵押的事实;3、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士阳、李云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士阳、李云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2014年12月31日,被告耦耕堂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我行交付借款的事实;5、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差欠我行的本息数额。被告耦耕堂公司、赵士阳、李云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江苏银行射阳支行(授信人)与被告耦耕堂公司(受信人)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X102912001813,合同载明: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是指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在一定期限内,受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业务种类可以使用的信用额度;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包括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叁佰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本期限仅指本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受信人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射阳县耦耕堂食品有限公司、赵士阳、李云芸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DY102912000022、BZ1029120004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士阳、李云芸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编号为BZ102912000423,保证书载明:保证人愿意为贵行与耦耕堂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102912001813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保证担保的债权是指贵行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全部债权;保证的范围为贵行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贵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保证书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保证书所述贵行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保证书第二条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本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主合同项下贷款(授信)额度;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等内容。被告赵士阳、李云芸在保证人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耦耕堂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DY102912000022,合同载明:为了担保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耦耕堂公司之间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等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抵押人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抵押物为抵押人位于射阳县耦耕镇226线东侧与329线南侧交界处房产和土地等内容。2012年8月10日,双方对抵押物分别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号分别为射房他证耦耕字第201200**号(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射房权证耦耕字第××号,债权数额为240.01万元)、射他项(2012)第600549号[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射国用(2010)第1283号,债权登记数额为59.99万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耦耕堂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30%,执行年利率7.28%;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李云芸、赵士阳、射阳县耦耕堂食品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Z102912000423、DY102912000022的《保证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等内容。原告江苏银行射阳支行、被告耦耕堂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公司和法人印章。同日,原告江苏银行射阳支行向被告耦耕堂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耦耕堂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年利率7.28%,借款用途借新还旧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耦耕堂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士阳、李云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耦耕堂公司所有的位于射阳县耦耕镇S226线东侧与S329线南侧交界处房产证号为射房权证耦耕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射国用(2010)第1283号的房地产价值320万元部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1、原告江苏银行射阳支行与被告耦耕堂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赵士阳、李云芸签订的《最高额利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耦耕堂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耦耕堂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赵士阳、李云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均有明确约定,故被告赵士阳、李云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被告耦耕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耦耕堂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在射阳县耦耕镇226线东侧与329线南侧交界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该抵押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保证人赵士阳、李云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耦耕堂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县耦耕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241265.03元,合计3241265.03元,并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2%另行支付利息、罚息;二、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对被告射阳县耦耕堂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射房权证耦耕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射房他证耦耕字第201200**号)在240.0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射阳县耦耕堂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射国用(2010)第1283号,他项权证号:射他项(2012)第600549号]在59.9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赵士阳、李云芸对被告射阳县耦耕堂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赵士阳、李云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射阳县耦耕堂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19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12元,由被告射阳县耦耕堂食品有限公司、赵士阳、李云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高良代理审判员  秦来娣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妍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