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三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朱友明与钟小军、朱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明,钟小军,朱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2324号原告朱友明,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肖章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钟小军,男,1973年9月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朱玉华,女,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钟小军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华,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友明诉被告钟小军、朱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章华,被告钟小军、朱玉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钟小军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指定将款项转入其朋友黄伟英的账户。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借款转入黄伟英的账户,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补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友明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1.6%,按月付息,期限暂定三个月,如需取回,提前15天告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数还款,而是于2014年7月18日归还借款50万元,尚欠50万元未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当日书写承诺“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2015年4月份改月利息2.5%“。宽限期到后,被告自2014年10月起开始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此外,被告朱玉华系被告钟小军的妻子,应当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被告经济紧张,暂时还不了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借条、银行流水、银行转账凭证、进账单回单,证明原告给被告钟小军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的相关约定,后被告只归还了50万元。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钟小军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100万元转入被告钟小军指定的账户(黄伟英的账户)。被告钟小军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六,按月付息,借期暂定三个月,如需取回,提前15天告知。借款到期后,被告钟小军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钟小军于2014年7月18日归还借款50万元,尚欠50万元未还,并于当日在借条中加注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2015年4月份改月息二分五。后被告钟小军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7日,其余利息及借款50万元未付,致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小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小军未依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钟小军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因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玉华系被告钟小军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玉华共同清偿本案债务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小军、朱玉华向原告朱友明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被告钟小军、朱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3370元,由被告钟小军、朱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温文斐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