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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左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继河与乌仁其其格、巴图呼、嘎吉德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河,乌仁其其格,巴图呼,嘎吉德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左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张继河,男,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被告乌仁其其格,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被告巴图呼,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被告嘎吉德玛,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原告张继河诉被告乌仁其其格、巴图呼、嘎吉德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萨其如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河、被告乌仁其其格、嘎吉德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图呼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河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乌仁其其格、巴图呼从原告张继河借款26000元,由被告嘎吉德玛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6月1日还清,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告张继河要求被告乌仁其其格、巴图呼、嘎吉德玛偿还借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乌仁其其格辩称,刚开始从原告张继河借款20000元,双方有4分利的口头约定。2015年5月份已给付原告张继河10000元,因剩余的借款没能结清我给原告重新签写了26000元的欠条。我同意偿还26000元,请求分期偿还。被告嘎吉德玛辩称,我对此借款有担保的事实。2015年春天已经偿还10000元,现在剩余的钱没有还清。被告巴图呼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乌仁其其格、巴图呼以偿还农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张继河借款26000元,由被告嘎吉德玛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并约定此款于2015年6月1日还清,借款期满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张继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5年4月13日被告乌仁其其格、巴图呼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乌仁其其格、巴图呼借款26000元及被告嘎吉德玛对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乌仁其其格、嘎吉德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被告乌仁其其格、巴图呼、嘎吉德玛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乌仁其其格、巴图呼向原张继河借款26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被告乌仁其其格、巴图呼应偿还原告张继河借款26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张继河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本院认定被告嘎吉德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张继河在借款期满后6个月内主张保证人嘎吉德玛保证责任,故被告嘎吉德玛对被告乌仁其其格、巴图呼的欠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乌仁其其格、嘎吉德玛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乌仁其其格、嘎吉德玛的抗辩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仁其其格、巴图呼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继河借款26000元;二、被告嘎吉德玛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乌仁其其格、巴图呼、嘎吉德玛负担。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萨其 如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斯琴格日乐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